(1988年4月29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1年6月28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计划生育条例〉第一次修改决定 根据1997年10月2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订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00年11月18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福建省计划生育条例〉第三次修改决定 2002年7月26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2年12月14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修改决定 根据2014年3月29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修改决定 根据2016年2月19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修改决定 根据2017年11月24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修改决定 根据2022年3月30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修改决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适度生育水平的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优化人口结构,提高人口素质,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可持续发展。
第二条 夫妻双方都有义务实施计划生育。
第二条 夫妻双方都有义务实施计划生育。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 计划生育应促进产前教育,坚持男女平等,结合增加妇女教育和就业机会,提高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建设文明幸福的家庭。
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促进人口和计划生育。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计划生育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人口和计划生育。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并实施人口和计划生育实施计划。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和计划生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人口和计划生育资金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逐步提高人口和计划生育资金的总体水平,确保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所需的资金。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实行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有关经济社会政策,应当与人口发展政策相衔接,有利于计划生育。
第七条 卫生、教育、科技、文化旅游、民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展人口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引导公民树立科学文明的生育养育观念。
第八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联、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第九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的统计应及时、准确。省人民政府应当密切监测生育形势和人口变化趋势,完善覆盖全人口、全生命周期的人口监测体系和人口预测预警体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民政、教育、统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定期通知同级卫生主管部门和医疗保障部门的人口和计划生育信息,共享信息资源。
第二章 生育调节
第十条 提倡适龄婚育、优生优育。一对夫妇可以生三个孩子。依法收养的子女与再婚夫妇再婚前生育的子女不合并。
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的,可以按照规定生育。
第十一条 有三个孩子的夫妻,子女死亡或残疾的,可以等额再生。
第十二条 夫妻双方都是归国华侨。回国定居前生下的子女在境外定居的,不计入本条例所称子女数量,可以按照本条例生育。
在我省定居的华侨配偶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三条 夫妻一方为省居民,一方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或台湾居民,适用本条例,但婚后子女、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居民或台湾居民婚前子女,不在中国定居,不计入本条例所称子女数量,可以按照本条例生育。
夫妻一方为本省居民,一方为外国公民的,按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由省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规定,实行生育登记服务制度。
第三章 计划生育服务
第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实际,建立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和计划生育服务体系,倡导婚前医学检查,普及产前护理、避孕、生殖保健的科学知识,防止和减少出生缺陷,提高出生婴儿的健康水平。
第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育龄人群开展优生优育知识宣传教育,对育龄妇女开展围孕、孕产期保健服务,承担计划生育、优生优育、生殖保健的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
依法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加强类辅助生殖技术,加强服务监督。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支付不孕患者治疗相关疾病的费用。
第十七条 计划生育的夫妇可以选择安全、有效、适当的避孕措施来预防和减少非意愿怀孕。
第十八条 计划生育夫妇免费享受以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一)妊娠检查及随访服务;
(二)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皮下埋植避孕剂及技术常规规定的医学检查;
(三)人工终止妊娠及技术常规规定的医学检查;
(四)输卵管、输精管结扎术技术常规规定的医学检查;
(五)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诊治;
(六)输卵管、输精管吻合手术;
(7)孕前优生健康检查。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前款规定的资金,由地方财政设立专项资金保障。
前款规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所需的资金,由当地财政设立专项资金保障。参加生育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上述保险或者没有保险项目的,由当地财政承担。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九条 接受计划生育手术的,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假期。一方需要另一方照顾的,另一方所在单位可以给予5-7天的假期。
前款规定的休假期间,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工资和福利待遇保持不变,不影响晋升。
第二十条 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治疗后仍不能从事正常劳动的,由单位或者当地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照顾或者救助。
第二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妇幼保健机构的标准化建设和管理,改善服务条件,规范服务标准,提高服务能力。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制定避孕药具的计划、管理和分发,负责调查和处罚国家免费提供的避孕药具的有偿销售。
加强计划生育科学研究,推广安全、有效、简单的避孕节育新技术。
第二十三条 严禁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严禁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具体措施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奖励和社会保障
第二十四条 依法办理婚姻登记的夫妻享受婚假15天;符合本条例的夫妻,产假延长为158至180天,男子照顾假为15天。在孩子三岁之前,每年给予10天育儿假。婚假、产假、护理假、育儿假期间,工资福利待遇不变,不影响晋升。
妇女在怀孕、分娩、哺乳期间,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特殊劳动保护,并可以获得帮助和补偿。
以生育友好为用人单位承担社会责任的重要方面,支持用人单位制定有利于职工平衡工作和家庭关系的措施,依法协商确定灵活的休假和有利于照顾婴儿的灵活工作方式。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保护妇女就业的合法权益,为妇女提供再就业培训服务。
第二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采取财政、税收、保险、教育、住房、就业等支持措施,减轻家庭生育、养育、教育负担。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全面采取规划、土地、住房、财政、金融、人才等措施,促进普惠托儿服务体系的建立,提高婴幼儿家庭服务的可及性和公平性。
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建立托儿所,支持幼儿园、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区提供托儿服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提供普惠托育服务的合格机构给予补贴。
托儿所的设立和服务应当符合托儿所服务的有关标准和规范。托儿所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城乡社区建设改造中,建设适合常住人口规模的婴幼儿活动场所和配套服务设施,对合格婴幼儿活动场所和配套服务设施的投资经营给予适当补贴。
新建城区和新建住宅区应当按照每千人不少于十个托管位置的标准规划和建设托管服务设施,并与住宅同时验收和交付。老城区和已建成的住宅区没有托儿服务设施或者现有设施不符合标准的,应当按照每千人不少于六个托儿设施的标准建设托儿服务设施。
公共场所和女职工较多的用人单位应配置母婴设施,为婴幼儿护理和哺乳提供便利。(下转第八版) (上接第六版)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家庭婴儿护理的支持和指导,提高家庭的科学育儿能力。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为婴幼儿家庭提供疫苗接种、疾病防治等服务,并提供饮食营养、生长发育等健康指导。
支持有条件的普通高校和职业院校开设婴幼儿护理相关专业。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租赁公共租赁住房时,可以根据未成年子女数量和规定适当照顾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子女和当地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抚养未成年子女的负担,制定差异化租赁和购房优惠政策。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简化行政、下放权力、简化程序,促进出生医疗证明、儿童疫苗接种、户籍登记、医疗保险保险、社会保障卡申请等出生相关事项。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一条 建立和完善以政府为主、社会补充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机制,实行计划生育家庭奖励和特殊援助制度。随着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奖励和扶持标准应逐步提高。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多种渠道筹集资金,设立人口和计划生育奖励专项资金,奖励计划生育公民。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二条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妇生一个孩子,自愿生一个孩子,在14岁之前,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独生子女父母荣誉证书,一次性不少于1000元,享受相关优惠和奖励。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奖励费由夫妻所在单位分别支付一半;一方属于非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由一方所在单位全部支付;双方均属于非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奖励费从人口和计划生育奖励专项资金中支付。
省人民政府卫生主管、财政行政部门规定了取得独生子女父母荣誉证书的具体办法。
第三十三条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妇生一个孩子期间,在农村领取独生子女父母荣誉证书或生两个女孩绝育的家庭,享受以下奖励和折扣:
(一)在分配集体经济收入、享受集体福利、划分宅基地时,增加一人份额;
(二)在培训、就业、就医、住房以及子女入托、入学等方面给予优惠;
(三)在乡村振兴项目、资金、技术等方面予以照顾;
(四)实行退休金或者生育补助费制度的地方,增加退休金或生育补助费;
(五)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由各级财政按规定给予补助;
(六)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优惠政策。
第三十四条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农村生育两个女孩并已绝育的夫妻,除享受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奖励与优惠外,还领取不低于三千元的奖励费,费用从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经费中支付。
第三十五条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生育独生子女和农村生育两个女孩的夫妻,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发给奖励扶助金。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独生子女死亡、伤残的夫妻,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发放特别扶助金。特别扶助金的标准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实行动态调整。
独生子女死亡、伤残的夫妻和因计划生育手术引起并发症的人员,由市、县人民政府按照本省有关规定为其代缴养老保险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对独生子女死亡或者伤残的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的生活、养老、医疗、精神慰藉等全方位帮扶保障制度。落实基本养老、基本医疗保障相关政策,健全临终关怀和丧葬服务制度;优先安排入住公办养老机构,提供无偿或者低收费托养服务;对住房困难的,优先纳入住房保障。
支持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对独生子女死亡或者伤残的计划生育特殊家庭开展社会关怀活动。
第三十六条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生育独生子女和农村生育两个女孩的家庭,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或者遭遇家庭成员重大疾病的,按照本省有关规定给予补助。
第三十七条 本章规定的奖励费、奖励扶助金、特别扶助金,国家规定的标准高于本省标准的,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生育第二个子女的,从生育登记之日起,停止享受有关优待和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第四十条 托育机构违反托育服务相关标准和规范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托育服务,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托育机构有虐待婴幼儿行为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婴幼儿照护服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协助计划生育管理义务的,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以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利;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三)截留、贪污、挪用、克扣计划生育经费;
(四)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
(五)索取、收受贿赂;
(六)其他违法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子女数,含送养、遗弃的子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条例所指子女残疾的确认,必须经设区的市以上病残儿医学鉴定机构鉴定;不孕不育症的确认,必须取得县级以上医疗卫生机构的医学证明。
第四十四条 独生子女,是指本人没有同父同母、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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